不用跑到BVI或香港,中國內地法院亦可解決BVI公司股東爭議?


1、首開先例:

中國法院適用BVI法律審理BVI公司股東爭議

一直以來,由於BVI公司等離岸公司具有零/低稅負、資訊保密、設立便捷等諸多“優點”,備受跨境投資者歡迎,成為大家最常使用的特殊目的工具(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

但在BVI公司的使用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出現股東爭議、資產追蹤、債權行使等各種各樣的問題。鑒於BVI公司屬於普通法系,多為並無資產可查的殼公司,且距中國內地、香港等資產所在地遙遠,出現問題後解決起來特別麻煩。

BVI公司的股東爭議為例,不管是到BVI法院,還是到同樣採用普通法的香港啟動司法程式,成本都非常高。那麼,是否可以在中國內地法院解決BVI公司的股東爭議呢?

答案是,並非不可以!

近期,上海一中院一份案號為(2020)滬01民終7597號的判決,成為中國法院首例適用BVI法律審理BVI公司董事損害股東權益的案例。

現在就讓我們來瞭解一下本案。

2、案情概要:

小股東權益受損,在中國內地提起訴訟

本案中,爭議雙方是日方股東和中方股東。日方股東與中方股東共同在BVI群島設立控股公司(以下簡稱控股公司),其中,日方股東持股70%(以下簡稱大股東)、中方股東持股30%(以下簡稱小股東)。控股公司通過BVI公司、香港公司兩層全資子公司結構,間接持有位於中國上海的若干業務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權。

日方股東作為控股公司的唯一董事,將控股公司持有的BVI公司全部股份轉讓給日方股東獨資的另一家由日方股東100%控股的BVI公司(以下簡稱買方公司)。在確定轉讓價格時,日方股東“強烈建議”評估公司採用估值較低的資產法(估值約730萬元)而非估值較高的未來現金流量貼現法(估值約2,600萬元)。最終,控股公司以較低的價格將BVI公司的全部股份轉讓給了買方公司。


中方股東在中國內地上海閔行法院提起訴訟,認為日方股東濫用董事職權,侵害了中方股東的利益,要求日方股東向中方股東支付實際轉讓價款的30%,並賠償實際轉讓價格與公允市場價值的差額的30%


▵本案中公司架構圖

3、本案的特殊之處:

大股東是控股公司的唯一董事

本案中,日方股東能夠成功將BVI公司的股權以較低價格出售給由自己100%控股的買方公司(BVI),很重要的一個關鍵點在於,日方股東是控股公司的唯一董事,從而主導了兩個公司章程的起草。

通過排除適用的BVI公司法中關於股東權利的重要條款,日方股東將股東處理公司主要資產的權利完全由其公司唯一董事掌控,將公司完全處於自己一人控制之下,比如:

1.控股公司(BVI)章程在第一章約定了“排除適用BVI公司法部分條款”,其中就包括BVI公司法第175條“公司資產的處分須經股東會批准”的相關規定。

2.控股公司(BVI)章程排除適用的BVI公司法條款還包括第46條“股東優先購買權”、第62條“股東回購權”等,連同第175條“公司資產的處分”等均為實質性影響股東權利的重要條款。

3.控股公司(BVI)章程章程第13條和第14條中專門對董事進行關聯交易和利益衝突等事宜進行了豁免約定。

4.控股公司(BVI)20141月新增章程第6.5條,完全堵死中方股東向任何第三方轉讓股份或尋求合理退出公司的可能性。

也就是說,通過一系列的預先安排,日方股東所進行的相關自我交易是合法的,無法撤銷。中方股東想要維權,困難重重。

4、本案中,

大股東和小股東間的爭議焦點

本案中的關聯交易發生在BVI,轉讓的標的也是BVI公司股權,損害的是BVI公司的股東利益,均與中國沒有關聯,一般應在BVI法院起訴。但考慮到在中國境外訴訟不僅維權成本很高,而且難以執行。小股東最終選擇了在境內運營公司所在地的中國上海提起了訴訟。


雙方的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

爭議焦點一管轄權之爭——在上海閔行法院受理案件後,日方股東首先提出了管轄權異議。日方股東認為,本案屬於公司糾紛,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BVI法院)管轄。因此,上海閔行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爭議焦點二:准據法的選擇——日方股東認為,本案屬於侵權糾紛,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第四十四條“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由於日方股東和中方股東的經常居所地均在中國,故應適用中國法律。

中方股東則認為,本案屬於公司糾紛,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第十四條“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故本案准據法應當為登記地法律即BVI群島法律。

本案結果

小股東訴求得到了中國內地法院判決支持

經過一審、二審、重審一審、及重審二審四個程式,歷時六年,中國內地法院最終判定:

特殊地域管轄的適用並不排斥一般地域管轄的適用,確認內地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准據法應為BVI《商業公司法》的相關條款;

支持了中方股東要求日方股東賠償的訴訟請求。

小编觀點

◉對於廣大使用BVI公司的跨境投資者來說,尤其是中國內地客戶來說,這一最新案例無疑是一個好消息、一顆定心丸:既然開此先例,將來涉及到BVI公司層面的問題,如果可以直接在中國內地法院解決,將有助於降低時間成本和訴訟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若要在中國法院起訴需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之一:一是被告方在中國境內有住所,二是被告方在中國境內有可供扣押財產。否則,很可能在管轄權上面無法得到內地法院認可,從而不能在成功立案。

BVI《商業公司法》以專章規定了成員的權利救濟(Part XA MEMBERSREMEDIES)。概括而言,股東可以有三種途徑保護其合法權益:派生訴訟、請求解散公司、不公平損害,若以BVI法例為依據選用最為適合的訴訟策略,可以比較好地保護小股東的權益,本文即是一例。

◉從執行層面看,如果被告在中國境內持有財產,在被告拒絕主動履行法院判決所確定的賠償義務的情況下,中國法院將可以直接對被告在中國境內的財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但如果被告在中國境內的財產不足以全額清償,中國法院判決是否可以在BVI群島得到承認和執行則存在不確定性。

◉隨著BVI實施CRS和經濟實質法以來,我們著實難以看到繼續使用BVI公司有何好處——維護成本不斷攀升,資訊隱匿已不可行,設立和運營中容易被大股東操控,如本案中,小股東的權益便無法得到保障。

◉事實上,絕大多數BVI公司的爭議,遠沒有本案中小股東這麼幸運,都難以在中國內地立案。如果在BVI或香港啟動法律程式,幾乎所有交易文檔都要從中文翻譯成英文,這將會是多麼令人糟心的一件事。而這一切意味著:BVI爭議解決的時間和法律成本高企!

◉因此,我們認為,與其繼續使用傳統優勢喪失而“麻煩不斷”的BVI公司,不如使用香港公司。因為香港和內地間有較好的判決和仲裁互認與執行機制,可以較好地解決股東爭議。特別地,很多跨境投資在香港和內地兩地或至少一地有資產可供執行,這樣才不至於使得“贏了判決輸了執行”。

◉讓我們回到本案。如上所述,本案一個關鍵點是——大股東是BVI公司唯一董事,其通過對公司章程的“選擇性安排”,使得公司完全處於自己一人控制之下。對本案中的小股東而言,如果當初有個“靠譜”的註冊代理或者BVI律師為其審核公司章程進行把關,又何至於完全受制於大股東?

◉我們認為,最好的訴訟是防範於未然,是“無訟”,畢竟一旦進入訴訟層面,股東權益已經受損,再想維權不僅費時費力,而且很可能會白忙活一場。因此,最後但最重要的是,在跨境架構搭建過程中,建議您或您的客戶務必選擇專業的註冊代理或BVI律師,擬好公司章程,做好風險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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