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近日,有客戶來諮詢跨境投資的股權代持及相關稅收問題。該客戶是中國境內的一家跨境電商公司,其在中國境外的香港和BVI分別有一家香港公司和BVI公司。
三家公司的最終受益人,均為同一自然人股東A,但該自然人股東不想披露自身資訊,希望做一個股權代持的安排,以達到隱匿個人資訊之目的。客戶表示,其在中國境外已經有合適的顯名股東人選——自然人B。同樣地,自然人B亦為中國內地居民。
該客戶的公司架構並不複雜,具體如下:

客戶希望瞭解:
問題一:該等情況下,應選擇境外做股權代持,還是境內股權代持?
問題二:在境外層面,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的稅收如何?
問題三:在境內層面,顯名股東繳稅後,隱名股東是否還需要雙重繳稅?
1、針對客戶諮詢,我們的專業回復
問題一:該等情況下,應選擇境外做股權代持,還是境內股權代持?
我們認為,任何股權方面的代持安排都要服務於客戶的核心商業目的。在本案中,客戶最為在乎的是:隱匿股東資訊。
事實上,無論是在境內做股權代持,還是境外做股權代持,都可以達到這一目的。以香港為例,根據《香港公司條例》,代名持有公司股份毋須向任何政府部門或任何公司呈報,匿名效果非常好。
境內代持還是境外代持,二者最大的差別可能在於: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下對股權代持的性質界定和保護程度有不同。
在中國內地,股權代持存在一系列的企業管理、法律層面的風險:比如,無法提供代持依據的風險、隱名股東想要實現顯名股東,需要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顯名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擅自處分代持股權,以及因名義股東個人原因導致股權被查封或拍賣等。
相比較而言,香港和BVI等實行普通法系的司法管轄區,對股權代持(即所謂的Nominee Shareholder,又稱“代名股東”)的保護程度更高一些。
這是因為,在實行大陸法的中國內地,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之間是比較純粹的一種合同關係;而在實行英美法的香港,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之間除了代名協議外,還須簽署一份“信託聲明”,這表明二者之間是一種信託關係(而不僅僅是合同關係)。此外,普通法下已有相當多生效判例支持隱名股東權利。
綜合考慮下來,我們建議客戶選擇境外股權代持

問題二:在中國境外層面,隱名股東(自然人A)和顯名股東(自然人B)的稅收如何?
若確如客戶所設想,香港公司和BVI公司的股權由自然人B代持,則在境外層面顯名股東(自然人B)和隱名股東(自然人A)的稅負較低:
針對隱名股東(自然人A)——由於其為中國內地稅務居民,因此,即便在香港和BVI收到顯名股東(自然人B)轉付的股息紅利,不需要在香港和BVI繳稅。
針對顯名股東(自然人B)——無論在香港還是在BVI,不需要就其分紅收入繳稅,原因有三:
1.香港和BVI均無資本利得稅;
2.該等分紅收入不來自香港和BVI;
3.顯名股東(自然人B)不是香港和BVI稅收居民。
問題三:在中國境內層面,隱名股東(自然人A)是否還需要繳稅?
從上面的公司架構圖可以看出,中國公司的控股股東為香港公司(並非自然人B)。從中國境內層面看,中國公司向香港公司派回股息紅利時,需要根據內地與香港間所簽訂的避免雙重徵稅協議代扣代繳5%的股息預提所得稅。
這一點是非常肯定的。
針對隱名股東(自然人A),由於其為中國境內稅務居民,按照全球徵稅的原則,其僅需要就9種個人所得(包括香港和BVI等境外所得)在中國境內繳納個人所得稅。
那麼,從顯名股東處取得的稅後股息紅利,屬於《個人所得稅法》的9中所得範圍嗎?
答案是,No!
廈門稅務局公佈的《關於市十三屆政協四次會議第1112號提案辦理情況答復的函》(廈稅函〔2020〕125號)明確:
「根據中國《個人所得稅法》,隱名股東為自然人時,其取得顯名股東轉付的稅後股息紅利、股權轉讓所得,不屬於《個人所得稅法》明確的9種所得,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
也就是說,隱名股東自然人A「不需要」就其境外獲得的稅後分紅再次重複繳稅。

2、宏Sir 觀點
◉如您所知,隨著CRS資訊交換和經濟實質法的實施,想要在跨境營商中“百分百”隱匿資訊,正變得越來越難。因為,幾乎所有重要的司法管轄區(BVI、開曼群島、新加坡、香港等)都要求登記「最終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ship)」資訊。
◉相比較而言,普通法下的股權代持和信託(trust)比公司等法律形式,具有更大的私隱性。通過代名股東(Nominee Shareholder)或者代名董事(Nominee Director)的合理安排,還是可以做一定籌畫,有所作為。
◉我們認為,在跨境投資中到底是該如何安排代持(境外代持VS境內代持?自然人代持VS機構代持?),並不能一概而論,須看您或您客戶的實際需求。從本案客戶可看出,雖然在溝通中一再強調資訊隱匿,但是其所關注的具體問題卻明顯集中在稅收問題上。
◉若從稅收籌畫角度來看,中國內地公司的股權代持,選擇自然人代持比較好。(廈稅函〔2020〕125號)明確,隱名股東為自然人,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隱名股東為法人時,其基於股權代持關係取得的所得,應按規定計征企業所得稅。
◉但若是從資訊隱匿角度看,在香港等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提供代名服務的最好是專業機構(比如會計師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而不是自然人。因為考慮到最終受益人登記,自然人仍然會被要求存檔。此外,專業機構的風險承擔和違約償付能力相對強一些。
◉稅收籌畫和資訊隱匿,如同魚與熊掌,實現其中一個商業目的(Purpose)已是難得,要想魚與熊掌同時得兼,更是不易。如何在二者間把握好尺度和平衡,既需要經驗也需要智慧。
本文轉自跨境投資圈(ID:manivest1987),作者: 宏S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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